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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7年6月13日 星期二

民法第13條 & 第187條 &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4條

第 187 條
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以行為時有識
別能力為限,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。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
,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。
前項情形,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,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,而仍不
免發生損害者,不負賠償責任。
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,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,得斟酌行為人
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,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
一部之損害賠償。
前項規定,於其他之人,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
害時,準用之。

資料出處
http://law.moj.gov.tw/LawClass/LawSingle.aspx?Pcode=B0000001&FLNO=17




第 84 條
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,因忽視教養,致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
,或有第三條第二款觸犯刑罰法律之虞之行為,而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宣告
,少年法院得裁定命其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。
拒不接受前項親職教育輔導或時數不足者,少年法院得裁定處新臺幣三千
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;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,得按次連續處罰,至其接
受為止。其經連續處罰三次以上者,並得裁定公告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
姓名。
前項罰鍰之裁定,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,由少年法院囑託各該地方法院
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之,免徵執行費。
第一項及第二項罰鍰之裁定,受處分人得提起抗告,並準用第六十三條及
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至第四百十四條之規定。
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有第一項前段情形,情況嚴重者,少年法院並
得裁定公告其姓名。
前項裁定不得抗告。


法條出處
http://law.moj.gov.tw/LawClass/LawAll.aspx?PCode=C0010011




民法(民國 74 年 06 月 03 日 與現行條文同
第 13 條
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,無行為能力。
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,有限制行為能力。
未成年人已結婚者,有行為能力。
現行條文
民法(民國 104 年 06 月 10 日修正)
第 13 條
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,無行為能力。
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,有限制行為能力。
未成年人已結婚者,有行為能力。

法條出處
http://db.lawbank.com.tw/FLAW/FLAWDOC04.aspx?lsid=FL001351&lno=13&ldate=19850603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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